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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P308中国法治的现代化困境,就是昂格尔所说的社会理论的‘历史包袱。

可见,肖像和隐私这两项人格权,确实存在某些内容上的重叠,因而,在大陆法系内部,各个国家也不完全一致。[41]BGHZ 143,214, 223.[42]BGHZ 169, 340,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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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按照自己国家的法律或者我们比较熟悉的德国法律制度的经验估计在美国法中保护个人信息隐私的规则就在该体系的一定地方,我们只在这里寻找。这里要指出的是,我国宪法中有关于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第40条),这两项具体基本权利的规定,并不能涵盖个人数据信息自决权的全部内容和所应提供的全部保护措施。1980年保护新闻隐私的《隐私权保护法》。而如果把人格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那么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如何对其定位又是一个问题,而就其性质来看,似乎已经发展得更靠近知识产权。据此,收集当事人个人信息应告知目的和涉及事项,并取得当事人同意。

在讨论这一问题时,一项个人的权利被恰当地提了出来,据此,本人有权决定哪些有关个人的信息可以透露给公众,以及这些信息可以被如何使用。如果国家对此都不负担任何积极责任,个人数据保护在很多情形下就会沦为空谈。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保护,并不是阻碍技术进步和信息交流,相反地,除了法律手段之外,我们也应该利用技术手段辅助保护个人信息自决。

[34]在此我们必须如同美国的法律适用者一样,利用同样的渊源,并且必须像他们一样对那些法律渊源给予同样的重视和认定具有同样的价值,这里包括习惯法、判例学说、契约格式条款示范条款、商业惯例等等。[52]而这个客观价值判断就是宪法价值判断的表现,也是国家整体制度的价值基础,其作用力辐射至法律秩序的整体,也辐射至公权力的所有范围。关于某一问题在这个国家法制度中找不到任何东西,需要由比较法功能主义原理解决。首先我们来讨论个人数据信息自决权的保护价值、功能、性质和内容。

这成为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发展的里程碑。[39]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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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个人数据信息所包括的内容,体系中往往具有不明晰性,因而使得这个领域的法律构架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具有开放性和判例法的属性。他们的规范模式是相同的,例如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并规定国家权力对此负有义务,第二条规定了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27]BverfGE, Bd63,131,142.[28]BverfGE, Bd 6,32,28 ff.[29]Esser/Weyers:Schuldrecht BT, C. F. Muller, 2000, S. 143.[30]参见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第6条。[41]BGHZ 143,214, 223.[42]BGHZ 169, 340, 344。

[26]个人原则上应能自我决定在第三方或者公众面前如何表现自己,以及对他的社会地位的诉求。[57]而后者是指通过积极的私法规范,或者私法规范消极地和不违背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地,来保障宪法基本原则在私法领域间接得到贯彻。1986年规范有线、无线电子或口头传讯的谈话隐私的《电子传讯隐私权法》。但是,如上文所言,在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信息也像商业秘密一样越来越具备了商业价值,甚至如有学者所言,在网络世界里,个人数据就是个人的商业秘密。

我国无宪法诉愿这种违宪审查形式,也无特别履行释宪职能的宪法法院。住宅不受侵犯保障的是私人领域的安宁,因此划定一个不受他人监视的空间和按主体确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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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比较法上的观察人格权法,尤其是精神的人格权,在当今已经越来越发展成为一个具有活力和创造性的法律领域。对于个人数据信息自决权受侵害,可以得到司法救济的理解,不足以充分实现这项权利的保障目标,它只实现了权利防御的方面,个人的数据信息只有遭受不法收集、储存或使用时,此项权利才发挥效用,才得以消极对抗,国家在平日却并不因此负担落实这项人格权的积极义务,在无个案违宪审查体制的我国,若再不制定个人数据保护特别法,跟其他国家相比,在这一方面的保护力度,将会大打折扣。

个人数据保护和地点、空间从来就关系甚微,当通讯系统是更小的移动终端时,例如手机和平板电脑,再加上云电脑技术的普及,表现就更为明显。而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是指在信息收集以后,当事人也有要求进行补充更正和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完整、准确。[36]但是随着个人姓名和肖像使用中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在商业上的利用越来越频繁,传统的隐私保护已经不能涵盖,由法院和学说创立了公开权。[7]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例如名人被狗仔偷拍,个人有权自主决定将私领域的范围公开到什么程度,而按照侵害的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发展和延伸出个人的反驳权。例如,对于垃圾短信和广告,我们目前的应对方式,主要是通过屏蔽软件和手机应用,日本部分电信公司则推出由客户选定或者电信公司根据客户使用习惯推荐的来自商家的短信广告包服务,手机用户若同意接受这部分广告增值服务,则可以获赠话费。

具体来说,网络对用户信息内容收集,经过后台工作人员将其数字化,然后再放到服务器上,供其他用户浏览。对自己的肖像和声音所享有的权利不限于私人领域,但在信息自决权中却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另外,安全请求权还赋予当事人在个人信息自主权遭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请求权的应有之义。大陆法系认识到这一点比较晚,法国渐渐把肖像权分为积极肖像权和消极肖像权。

如果互联网上的连续性的交互的邮件内容被收集和使用,都和通信秘密这项基本权利有重叠,但是保护通信秘密并不保障个人电脑和互联网上个人信息私密性和完整性。由于大陆法系中的隐私权被广泛认可,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关系变得微妙。

进入专题: 个人数据 比较法 自决权 隐私 。[62]同注52引文,第152页。对他人信息处理的私主体行使自己的基本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的基本权利。所以在将这一新的个人数据保护自主自决的权利纳入侵权法或者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要特别注意权利客体,即数据信息概念的界定和列举,权利内容的明确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个人数据自决权的比较研究是一件吃力不讨好的事,它存在语境转换的难题,必然遭到法系差异方面的诘难。另一方面,两者的功能和目的相去甚远。

以下重点讨论当事人对其个人数据所享有的权利:第一,个人信息知情权。与网页上展示的内容本身不同,后台的数据,借助互联网彼此连接,也进行着交流。

而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规范并非自始基于一个预先设计的规划,而是因侵权形态、科技进步、保护必要性及人民的权利意识而形成,处于一种快速变动发展过程。个人信息自决权同时又是一个公民得以发表民主意见、自由交流的宪法秩序的基石。

对其个人数据依法享有按自己的意志能动使用的权利。近期在我国热议的公务员录用体检中对女性妇科的检查侵犯个人隐私,就属于违背信息收集的合目的性原则和信息缩减和信息节约原则[11]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领域,个人数据泄露所衍生的问题也日益严重:垃圾广告短信、欺诈和金融领域的信息安全,攸关数字时代个人财产权和个人利益的保护。[63]确认基本权为公民可向国家请求,并可获得司法救济支持的主观权利,使公民一跃成为宪法主体,并使基本权获得了切实可行的有效性。1998年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

[36]参见Prosser教授总结的隐私权4类主要案件的第4项。而基本权效果的扩散所产生的最重要影响则在于基本权对于民事关系的辐射。

同样的,宪法也保护私人住宅不受侵犯,国家不得干涉和侵犯公民的生活空间。[35]2. The right of publicity(公开权,或称商品化权)在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中,肖像权在性质上,既是独立的人格权也是隐私权的一个环节。

其后,因社会法治国的发展,更基于人民积极身份,肯定基本权利具有客观规范内容,使国家负有义务,创造充分必要的条件,以创设及确保人民的自由权利。而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立法者和法官也习惯了构成要件的评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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